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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xx,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浑源县永安镇新华村24号。 原告张xx与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xx,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浑源县永安镇新华村24号。

原告张xx与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以入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职工股金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停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经营者张全喜催要借款时,被告经营者张全喜不但不还,反而还殴打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被告经营者为躲避债务,已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实现债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按约定给付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起至还款之日)。3、负担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浑源县北岳大酒店职工股金证一份、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现欠原告张xx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本院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以入股的形式,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共150000元,约定月息2%,并为原告张xx出具职工股金证。后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向原告张xx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张xx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归还借款,经原告张xx催要后,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拒不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此前已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故就该1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被告停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张xx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立斌

审判员  薄宏伟

审判员  高太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