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xx,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岭轮胎经销部业主,住浑源县永安镇柳河公园附近山岭轮胎经销部。 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千佛岭乡高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毕金玉,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xx与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经销部赊购坤元1100-20轮胎4条,计欠款6200元。2013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赊购坤元1100轮胎6条,计欠款9300元。两笔欠款共计15500元,经手人为毕奇雪(毕金玉女儿)。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155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两支,收据上的“鼎泰石材毕奇雪代签”是毕奇雪签的字,毕奇雪是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金玉的女儿,也是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坤元轮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15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毕奇雪的签名,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及未付轮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经销部赊购坤元1100-20轮胎4条,计欠款62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坤元1100轮胎6条,计欠款9300元,两笔欠款共计15500元,经手人为毕奇雪(毕金玉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出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两支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欠轮胎,共计欠款15500元,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欠款15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浑源县鼎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