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张xx,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大磁窑镇。 被告贾xx,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西坊城镇。 原告张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子,于2013年在浑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了解少,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受,但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对婚姻不忠,被告本人及其家属劝说原告离婚,原告现亦不愿维持这段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贾xx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在浑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4月13日生育长子贾xx。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贾x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贾xx离婚,但原告张xx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太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