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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朱文全,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朱文全,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潘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花中学门口,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2.64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李某某,二人在完成交易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涉案毒品与毒资已被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封存以及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