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354号 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沟头居委会民营小区A幢2层。 被告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安区长乐北路99号海关小区4座104单元。 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其公司向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将691185.9元的电线电缆交付给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但该公司仅付款400000元。余款291185.9元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118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南洋公司与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电力电缆金额为691185.9元;验收标准及异议期为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按订购标准验收,自收货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收货后7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南洋公司产品符合约定要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货到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南洋公司逾期交货,支付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逾期提货或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按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供应电缆691185.9元。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收货后仅付款400000元,余款291185.9元未支付。南洋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系远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南洋公司要求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11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20日内付清余款,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故南洋公司自2014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0.5%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适宜。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远乐公司承担。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洋公司货款29118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远乐公司对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204元,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负担5400元。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南洋公司垫付,远乐公司莆田分公司、远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南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