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白佛村“訫园公寓”登记入住205号房间后,容留何某某、周某、刘某某在该房间内一同吸食毒品,后四人被民警现场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