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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杨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杨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按风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在幼儿园读书。2012年9月2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储蓄32900元(被告已拿走12900元,其余20000元在原告手中)。债务2000元系向被告姐姐借款。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是能马虎度日。2015年5月18日夜间11时许,双方为家庭琐事务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并用烟灰缸在原告头上砸,致原告受伤,凌晨三时许,原告自己回了妈家。第二日,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妈家,双方从那时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这段时间,被告未管过孩子,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离婚问题,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现在反悔,电话也不接,将村里的房子用砖茬住,在怀仁临时租住房屋的物品也搬走,造成原告和孩子无家可归。因此原告已丧失继续与被告维持这不幸福的婚姻关系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鉴于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储蓄存款32900元,依法分割。4、债务2000元,每人负责偿还一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家庭户口复印件,欲证明婚姻状况及家庭关系情况。

2、自己用手机拍的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用烟灰缸打破其头部并流血。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刚开始结婚,感情挺好的,2009年初原告怀上孩子以后,被告在外面打工,原告在老家,孩子一岁多,两人就一块在吕梁打工,平时两人一吵架就冷战,几年来都没有打过架,就是吵架,就是2015年才开始打架,有一次被告拿烟灰缸打原告,打后还不承认,就说是拿拳头打的,从那以后,原告就到了妈家,原告母亲给处理的伤口,那一段时间,两人也不说话。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被告母亲和他姑姑去说和,但是没有说成,就把怀仁暂租房屋里的东西搬走了。以后原告一直在妈家居住,自己打工生活。原告通过被告叔叔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处理问题,被告回来把原告和孩子领到太原,结果去了以后又吵架又打架。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打她,提供了自己用手机拍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用烟灰缸打破其头部并流血;对于双方分居的事实,原告称从那以后就分居了。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一子。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且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安定,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