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2年6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开设赌场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在征得被告人王杰的同意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末至12月21日,被告人王杰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草金立交附近一农居房三楼房间内,摆设七台可供25人同时操作的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佣冯某某、龙某某、尹某某、王某四人担任小工,期间共渔利3万余元。同时王杰免费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雇佣的小工和赌客在赌场内吸食。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该赌场内将王杰雇佣的小工冯某某等四人及其余八名赌博和吸毒违法人员挡获,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七台、吸毒工具三套、赌资人民币85元及记账本一本。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杰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杰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开设赌场,渔利达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杰在开设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杰所犯罪行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