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凌霞村)。 法定代表人宗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恒鑫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市经济开发区滨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储新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储锡良。 原告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恒鑫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储锡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储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诉称:恒鑫公司因生产所需,于2013年2月9日向舜天公司借款6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进行结账,恒鑫公司对还款进行承诺并由储锡良担保。欠款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鑫公司、储锡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恒鑫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2月9日向舜天公司借款680000元,2014年4月18日,恒鑫公司向舜天公司出具往来账单1份,载明:2013年2月9日借款680000元,按月4%结息389800元;2013年4月25日发铜杆1599884.25元,2013年4月27日发铜杆521618.55元,2013年10月25日发铜丝185155.5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货款1236347.3元及利息231785元,2013年3月14日发电线28851元;结欠总额:借款680000元、铜款1236347.3元、电线28851元、利息621585元,合计2566783.3元。 2014年10月4日,恒鑫公司就上述欠款向舜天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载明:恒鑫公司在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向舜天公司借现款和赊欠材料(含欠款利息)计人民币2566783.3元,本公司承诺在近期归还。储锡良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往来账明细、欠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鑫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舜天公司拆借资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恒鑫公司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现舜天公司要求恒鑫公司归还借款6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往来账明细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现舜天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储锡良在欠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故储锡良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鑫公司追偿。恒鑫公司、储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舜天公司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储锡良对恒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锡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鑫公司追偿。 如恒鑫公司、储锡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恒鑫公司、储锡良负担。该款已由舜天公司垫付,恒鑫公司、储锡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舜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许开荣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