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技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前后,被告共向原告索取财物款干包10万元(现在被告手中),房押金12万元(现在原告手中)。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因在北京工作,被告仅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了两月余后就回了妈家,此后原告多次去引,但被告在其母亲、妹妹的教唆和控制下拒绝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并提出让原告把工资每月打在其卡上,不同意与原告在北京生活等不当理由,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久居妈家不归的事实,因此致原告对被告丧失信心,经与被告谈及离婚问题,被告不作明确表示。原告认为,既然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如离婚,故根据《婚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短暂,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款数额较大,确实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款1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邻居张若飞、郭志宏和修理厂同事陆金章的证明,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挺好。 2、北京昌平区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共六支,欲证明给被告看病治疗。 3、回家所有的车票及高速费票共15支,欲证明每个月回来一两趟,去被告家看被告。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婚后随原告到北京打工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三个月时间,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每月挣多少钱,而且平时都花答辩人的钱。原告给付答辩人的款项是赠与并非索取,该款项已用于双方结婚购买衣服、照婚纱相、买金首饰、办酒席和给双方亲戚送礼以及婚后生活费等。生活中原告性格暴躁不讲理,虐待、打骂答辩人,答辩人有病不给治疗,原告让答辩人自己回妈家治病,母亲带答辩人到大同市五医院和六医院看病,原告将答辩人折磨成为病残人,现起诉抛弃答辩人,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先将答辩人的病治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现患有抑郁症和癫痫症。 原告起诉后从2015年8月底到现在被告治疗的票据16支,金额共计1865.1元,欲证明被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2、被告是否患有疾病?3、双方应否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结婚后原告和被告的感情挺好,有邻居张若飞、郭志宏和修理厂同事陆金章的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挺好。被告跟原告去北京后,被告的妹妹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不给原告做饭洗衣,三天后原告又听见被告的妹妹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和原告离婚。被告和原告生活不到两个月的时候,因为被告要过生日,被告就回了浑源,所有的人都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感情挺好的,但是被告回了浑源一个月,清明后回到北京,被告就说吃不进东西、肚胀,原告带被告去北京医院检查,医院说被告水土不服、消化不好,被告在北京调养了三天,被告妈家打电话让被告回浑源,原告又带被告在北京妇幼保健站做了复查,被告从北京回浑源走的时候把北京妇幼保健站所有单据都拿走了。原告提供北京昌平区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共六支。被告称正如被告说的原告带被告在医院输了一天液不管被告了,恰恰证明被告和原告生活期间得病,至今未痊愈而且更加严重了。被告提供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现患有抑郁症和癫痫症;提供在原告起诉后从2015年8月底到现在被告治疗的票据16支,金额共计1865.1元,被告称2015年8月份前的治疗票据没有保留,因为当时没想到原告会起诉,从北京回来到现在共花费12000元医疗费。原告称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不认可,这是被告从北京回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花费,且没有经过原告,原告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因被告久居妈家不归,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