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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霞与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陈志霞。 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 负责人杨春,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陈志霞。

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

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名、王旭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志霞与被告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奇,被告李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霞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11.45元、营养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453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23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周平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氿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街道氿滨大道教育路口左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陈志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及陈志霞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2201209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全部责任,陈志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志霞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7月20日,计22天,发生医疗费16547.36元。该款中陈志霞支付4301.45元,李平支付12245.91元。宜兴市人民医院2012年7月21日、8月3日、8月17日医疗证明书各建议休息贰周;8月31日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叁周;9月25日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20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28日、4月23日、5月28日、2014年5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各建议休息贰周;上海市东方医院2013年8月23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7日的病情证明单各载明休息30天

又查明,苏B×××××车的车主为李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李平支付陈志霞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070元。审理中李平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护理费为1320元(以22天每天60元计算),商业三者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48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误工期限。

原告陈志霞误工期限401天。保险公司、李平不予认可,对休息时间认可3-4个月。

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经向本院法医咨询陈志霞的误工期限,咨询意见为陈志霞的误工休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20日(即使双眼视神经损伤客观存在)

误工费。

原告陈志霞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以113元计算。为证明其

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2日宜兴仁济医院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陈志霞在他单位上班,其于2012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受伤之日至今未来他单位上班,他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2、2012年3、4、5月工资条。载明陈志霞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42元、3423元、3497元。3、护士执业证书。载明陈志霞执业地点宜兴仁济医院。保险公司、李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陈志霞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目前陈志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后单位有无发放工资,对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

陈志霞针对保险公司、李平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她受伤后就未再予上班,单位也就没有发放工资。只是给其交纳了社保,而原先的工资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存在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S×××××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另李平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与李平就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陈志霞共发生医疗费16547.36元,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元×22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陈志霞的工资清单、宜兴仁济医院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执业证书,可确认陈志霞与宜兴仁济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来源,结合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可确认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4元,其主张每天以113元计赔,应予支持,陈志霞主张401天的误工费,保险公司、李平只认可3-4月,经向法医咨询,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即13560元(113元/天×120天);4、交通费,结合陈志霞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陈志霞的总损失为32719.3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5380元,超出部分7339.36元由李平赔偿,该款扣除非医保用药2482元,余款4857.36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平已支付的13565.91元(医疗费12245.91元、护理费13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482元,超出部分11083.9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李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30237.36元,其中19153.45元支付给陈志霞,11083.91元支付给李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志霞30237.36元,其中19153.45元支付给陈志霞,11083.91元支付给李平。

二、驳回陈志霞对李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李平负担。该款已由陈志霞预交,本院不作退还,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志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