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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新与金岳汽贸公司、李业、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z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建新,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大建市场4号。 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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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建新,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大建市场4号。

法定代表人刘颜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业,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岳汽贸公司)、被告李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岳汽贸公司和被告李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原告系被告李业雇佣司机,与李业交替驾驶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李业驾驶自己的挂靠在金岳汽贸公司名下的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附近弯道处,由于路面积冰,车辆失控撞向路右护墙,致车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5年1月17日入大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两级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通过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因伤势较重终身残疾,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李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862.16元(不含被告李业已付10万元)。2、要求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由被告李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3、李业的驾驶本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事故发生当天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X光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大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5、医疗费单据共7支,欲证明医疗费金额共计3721.41元,住院10天。

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鉴定票据一支,鉴定费15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根据残疾评定标准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7、原告的居住地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7月就住在大同县西街永业怡园6号楼4单元702室。原告居住房屋的房本一份,房本所有人是周飞。原告与周飞的结婚证一份,周飞是原告的妻子。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结合李业的答辩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8、被抚养人次女张思颖2011年2月13日出生,与原告在一个户。长女张超颖2008年1月10日出生,与周飞在周飞的父母户上。

9、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李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金岳汽贸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业于2013年6月13日向答辩人购买欧曼牌重型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75309,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李业,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因为李业欠答辩人的购车款,答辩人怕车辆损失后无法修复,故将该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填写为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既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又不是被挂靠单位,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业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受伤情况无异议,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是答辩人从金岳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答辩人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了10万元费用,如超过答辩人应负担的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答辩人。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出险后第三天才到大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提出异议。3、原告伤残鉴定属于单方鉴定,未申请法院指定,也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认可,提出重新申请鉴定。4、原告的居住地房本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在一个户口,答辩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赔偿范围内。5、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业为原告垫付10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金岳汽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应进行重新鉴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对身份证、户口无异议,户口明确写的是农业家庭,对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是运输行业不紧气,不能按月开工资,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所以原告只是有从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身份证、户口及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了,但没有明确哪里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