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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刘xx,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嘉欣花园小区。 被告杨xx,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东关街意志巷。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刘xx,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嘉欣花园小区。

被告杨xx,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东关街意志巷。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24日补领结婚证,于2000年5月18日生育长子杨xx,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次子杨xx,杨xx、杨xx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居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我带了个女儿杨xx,同居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好赌博,经常酗酒,喝酒后稍不顺心就对我大打出手。为了三个孩子的生活,我一直忍辱负重与被告生活。2006年6月为了家庭生计,随被告到上海打工。2013年8月份因被告杨xx不让我与前夫所生女儿杨xx上大学而发生争吵,并对我大打出手,我只好躲在老乡家。之后,被告杨xx抛下我一个人独自离开上海回到浑源,至今一直未和我一起生活,在这期间被告杨xx一直对我不闻不问。我因女儿上学每年向银行贷款8000元,且我患有过敏性哮喘及皮肤病,所以没有能力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在一起生活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杨xx、次子杨xx均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3、共同财产位于东关街意志巷三间正房归被告所有,作为两个儿子的抚养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受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元助学贷款。

2、大同康复医院诊断书,欲证明原告患过敏性哮喘和过敏性皮炎,故除了供女儿杨xx上大学和看病外,已没有能力再抚养两个儿子。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这些年挣的钱足够供杨xx上学了,用不着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海的工厂打工,因为工作性质都会在手上患皮肤病,但原告没有患哮喘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只能证明杨xx已申请助学贷款,且借款人为杨xx,故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提供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不予采纳。

被告杨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的结婚情况及生育孩子情况都属实。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位于东关街意志巷三间正房不是共同财产,是我父母买的,也没有房本。我确实喝酒,但不酗酒。就是这次闹矛盾我打原告了。我还养活了原告的女儿,供她女儿读书。我与原告出去打工,都是我母亲帮忙照顾两个儿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24日补领结婚证,于2000年5月18日生育长子杨xx,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次子杨xx,杨xx、杨xx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刘xx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被告杨xx否认,且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刘xx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太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