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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鑫勇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棕树南街锦城会所V02号包间内,邀约他人使用麻将牌押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挡获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人员黄某、李某等20人(另案处理),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0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赌博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合犯赌博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场查获的赌资予以没收。(前述赌资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