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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石某、王某与郑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某,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石某,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王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某,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某某,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石某,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王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被告郑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原告张某李某某石某王某与被告郑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某、石某、王某诉称,在二○一三年六七月份城市道路拓宽改造征地中,由于耕地减少,村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几个村民代表全体村民,其中包括赵某某和高某某及原告等七人,要求村委将几年前已经出卖的南关村造纸厂以再就业的补偿方式发放到南关村民的手中。当时自发的村民除外出务工和居住在外的部分村民外都已签名,当时的永安镇主要领导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同意根据年龄段逐步发放给村民。由于村民自身的原告没有发放成功,九位代表约定将所有材料销毁,任何人不得私自留存、不得挪作它用。但是赵某某和高某某两位村民出于个人利益泄私愤私自留存,网罗村民王某某和郑某盗用村民的签名虚构事实攻击他人,在百度网为他们的上访告状造势,侵害了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请求:1、判令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2、停止在百度网“浑源贴吧”盗用村民签名的村民名单,在百度网公开道歉。3、赔偿四人精神损害费每人5000元和由此引发的维权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每人8000元,共计32000元。

被告郑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辩称,村民的签名是因为要300万元土地补偿费,任何人没有表态不要补偿之前不让用他们的签名。开庭一两个月前用村民的名字发表过,起诉后就不再用了,也没有再发表过新的帖子。现在原来的帖子在不在也不清楚,所以不构成侵权。原告四人的签名只占村民签名的0.25%,以前四人是南关村自发的村民代表争取土地补偿费,现在原告四人已经不再管这个事,原告四人代表不了村民的意愿。上网发表村民签名是实名举报他人,为村民争取利益,不是诬告陷害,他们要求撤回实际上是包庇腐败。百度网上侵权已经停止了,也没再发表,无所谓道歉。既然没有侵权,也无所谓赔偿损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侵犯四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2、四被告是否应当在浑源贴吧停止使用四原告的姓名并在百度网公开道歉。3、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2张及从百度网浑源贴吧的吧贴上拷背的光盘一张,欲证明以前的签名是为要土地补偿费,四被告发表帖子借用原告的名字,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之前不清楚,帖子里也没有写明是因为要土地补偿费。后来原告曾在四被告的帖子里跟帖发表过一个声明。

四被告对照片和视频光盘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张某已经承认签名是因为争取补偿费,所以这份签名是四原告认可哪里都可以发表运用去争取补偿费,被告在发表之后原告才有的争议,四原告发表完跟帖声明后,被告就不再用这份签名了。四被告提供一份书面文件,欲证明签名是为了给村民要补偿费。

四被告自认将含有四原告签名的文字材料图片上传发表于百度网浑源贴吧,并对四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共同商议并由被告郑某操作于2014年4月16日在百度浑源吧发表一份名为“XX被晒省委门”的吧贴,四被告未经原告张某、石某、王某同意在该吧贴中使用并上传含有三原告签名的文字材料图片。现含有三原告签名的文字材料图片已从该吧帖中删除。

另,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四被告未经原告张某、石某、王某同意擅自使用含有三原告签名的文字材料,并将其图片发表于百度网浑源吧的吧贴中,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现四被告使用的含有三原告姓名的材料图片已删除,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但三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三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在百度网浑源帖吧发帖向原告张某、石某、王某赔礼道歉,发帖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宏伟

审判员  杨 义

审判员  安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