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为:,高中文化,服务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58“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红瓦寺街18号门前与米某某车牌照为川A***X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杨某被民警当场挡获。经依法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9.6mg/100ml,为醉酒驾驶。事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米某某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呼气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米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