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陈阳。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清,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告谈轶亚。 原告陈阳与被告宜兴龙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誉公司)、谈轶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誉公司、谈轶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阳诉称:2015年5月,龙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3日,谈轶亚向其出具承诺书,确认该笔债务并承诺偿还。后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誉公司、谈轶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陈阳与龙誉公司签订借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龙誉公司向陈阳借款60万元,本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如超过时间在得到陈阳同意的前提下按照银行利息2倍支付利息,如陈阳不同意,则龙誉公司需在到期后3天内归还借款。吴超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3日,谈轶亚向陈阳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陈阳原龙誉公司与陈阳之借条本金及利息全部兑付,兑付日不迟于2013年8月3日,兑付方式为现金。 审理中,陈阳陈述:本案借款是2010年5月通过银行汇款到龙誉公司基本账户,金额60万元,因为陈阳卡已经注销,所以调不到记录。当时写借条的时候说好1年不收利息,超过1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其。后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到期后就同意延期。当时谈轶亚也是龙誉公司的负责人之一,陈阳向何荣平、谈轶亚等人要这笔款,一致没有偿还。后来谈轶亚说公司肯定还,若公司不还,他个人还。于是谈轶亚就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也写的是“本人承诺”。 上述事实,有陈阳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龙誉公司、谈轶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只能根据陈阳提供的证据认定。根据陈阳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陈阳与龙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谈轶亚出具的承诺书,反映出谈轶亚个人愿意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陈阳有权要求龙誉公司、谈轶亚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龙誉公司、谈轶亚在借款到期并催要后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陈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誉公司、谈轶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阳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龙誉公司、谈轶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10元,由龙誉公司、谈轶亚负担。该款已由陈阳垫付,龙誉公司、谈轶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