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成都嘉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川A***WQ“宝马”牌轿车,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经济困难,遂企图将该车抵押骗取他人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事先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在本市武侯区铁佛路某茶楼,将该车私自抵押给被害人蔡某某,骗得蔡某某抵押款142500元,随后失去联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蔡某某抓获,涉案车辆已被“成都嘉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因债务纠纷到了派出所,在解决纠纷中主动交代诈骗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犯罪前科,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成都嘉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川A***WQ“宝马”牌轿车,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经济困难,遂产生将该车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之念。之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朋友张某某,叫其传一张证件照给他,张某某将其照片传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联系做假证的,在交付一定的现金以后,拿到了名为刘辉(宝马车实际车主)的假身份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事先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并指使张某某冒充车主,在本市武侯区铁佛路某茶楼,将该车私自抵押给被害人蔡某某,骗得蔡某某抵押款142500元,随后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因欠汽车租赁费,成都嘉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9月12日经GPS定位,将蔡某某停放在本市锦官新宴地下停车场的川A***WQ“宝马”牌轿车取回。2014年11月15日晚,被害人蔡某某遇见被告人李某,要求一同到派出所解决被骗事宜,派出所民警在调解纠纷中被告人李某供述了诈骗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民警将其挡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蔡某某被诈骗的人民币142500元已全部得到赔偿,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事先伪造的车主身份证件,和他人一道冒充车主,在本市武侯区铁佛路某茶楼,将宝马车抵押并骗得蔡某某抵押款142500元,随后失去联系的事实。 3.涉案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是朋友,受被告人李某的邀约,将证件照发给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将宝马车抵押给蔡某某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涉案人员张某某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实施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7.车辆信息,证实宝马车的车辆登记情况及车主在购买该车时的交易明细清单。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嘉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用川A***WQ“宝马”牌轿车情况。 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0.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蔡某某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之前已接到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蔡某某到派出所解决经济纠纷中,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诈骗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某的诈骗犯罪后,进一步审讯中李某如实交代其犯诈骗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解决纠纷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因公安机关之前已接到被害人报案,在掌握被告人李某的诈骗犯罪后,进一步审讯中李某如实交代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是主动坦白,而不是自首,故提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了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