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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某某。 翻译泽珠,住四川省新龙县。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某某。

翻译泽珠,住四川省新龙县。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格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炜及其翻译泽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格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新南路公交车站台”处,乘朱某开车堵车之际,将摩托车骑至朱某车旁,伸手将朱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34元)抢走。后被告人格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格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格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格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