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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华与陆峰、江苏华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邓金华 委托代理人张讷、周沭萱(共同受邓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峰。 委托代理人汪伦、邵佳一(受陆峰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隆安(南京)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邓金华

委托代理人张讷、周沭萱(共同受邓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峰。

委托代理人汪伦、邵佳一(受陆峰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兴园小区1幢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陆惠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金华与被告陆峰、江苏华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沭萱、被告陆峰的委托代理人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金华诉称,2012年1月2日在华冠公司的担保下陆峰向他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陆峰及华冠公司均未还款,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峰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华冠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峰辩称,借款借据所涉及的款项邓金华没有交付,邓金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借100万现金给陆峰,邓金华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华冠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陆峰、华冠公司重新向邓金华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月息3分、出借方栏内注有2012.6.7付15万、借款方栏内有陆峰签名、担保方栏内有华冠公司公章且有陆惠平签名,约定事项中还载明该笔借款由借款方所有资产作抵押、若借款方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担保方应负担保责任,担保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借款借据的形成过程为因陆峰将与上述内容一致(约定事项除外)的原借款借据撕掉,2012年5月30日引发纠纷,邓金华遂向110报警,在城南派出所的协调下从华冠公司拿来了盖有华冠公司公章的借款借据,陆峰在借据上签名,事后陆惠平在借据上补签字。110接警单中载明的警情描述为报警人称此处因更改担保人有纠纷。

陆峰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本院(2013)宜官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0270号判决书,该案查明:邓金华对第三人华冠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借款债权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华冠公司对被告杨志平、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0万元且已经到期但怠于主张债权,且被告史国平、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系该200万元的担保人)、2011年9月16日陆惠平汇付于邓金华50万元的交易流水与录音资料。陆峰通过录音欲证明邓金华与华冠公司、陆峰之父陆惠平有业务关系,邓金华未实际给付本案借款;陆峰通过0270号判决书及银行流水欲证明邓金华与华冠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均采用银行转帐方式、2012年4月华冠公司尚欠邓金华款项,而邓金华称于2012年1月2日借款100万元于陆峰并由华冠公司担保,有悖生活经验。同时陆峰还认为2012年6月7日“付15万元”字样并非陆峰所写,应由借款借据的持有人邓金华举证证明字是谁写及付款情况,在有矛盾的情况下陆峰支付15万的利息是不可能的,而且借款借据的还款期限还没有届满,邓金华在未到期之前索款并报警,邓金华的解释不能成立,警情描述的是更改担保人有纠纷,如果这个证据法庭采信,借款借据就不成立,100万的现金用两个五粮液的袋子装本身是虚假的,邓金华说1月2日当天下雨的情形也与实际天气不符,请求驳回邓金华的诉请。

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邓金华述称:款项来源于其亲戚王志华、黄红芬及父亲处,他们做化工涂料,面值均为100元的捆扎好的,其中有十几万不是捆扎好的,是一万一万捆的,借款用像装五粮液的一大一小袋子装的,小袋比五粮液袋子要大点,大概四五点钟送到华冠公司位于大润发斜对面的二楼陆惠平办公室,钱交付于陆峰,陆惠平及陆峰继母也在场,对于利息收取是他妻子经手的,2012年6月7日一共收到1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付款,支付时被告方在借据上标注了付15万元的字样,至于字是谁写的他并不知道;针对报警事宜,邓金华还述称,当时陆峰打电话让他过去,他以为陆峰要还钱,因当时他在山东出差于是让妻子带着借条去了,去了之后陆峰将借条撕掉,他让妻子报警,她没有报警,他就叫西渚派出所的警官陪同他妻子一起从西渚赶到宜兴报警,报警结束后他们三个人都带到了城南派出所,陆峰在僵持了一个多小时并在警官的劝说下重新按原借据内容书写了借据,陆惠平的名字是事后陆惠平补签的,华冠公司的章是陆峰盖的,章是补借据的时候盖的,借据上月息3分可能是华冠公司会计写的,但是下面的约定事项有些变动,他当时并没仔细看,报警记录里所做的报警人的陈述是担保纠纷应当是客观的,因为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不能正确区分担保关系和借款关系;对于陆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付款项时间较长,天气状况记忆有误并不影响借款义务的履行,录音也不能证明未交付款项,如果借款未交付华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先盖章并补签字。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接警单、本院0270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被告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陆峰提供的证据与辩解意见不能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陆峰提供的录音内容中没有邓金华明确自认未交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结合0270号判决书也仅能证明邓金华与华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惠平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更无证据证明判决书所指款项与本案有关联;其次陆峰通过撕掉原借据引发纠纷后,又重新出具了与原借据内容一致的书证,在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陆峰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考虑到陆峰在华冠公司工作且与陆惠平系父子关系的情况,代为收款或指定收款对他人来说是非常正常的行为,况且陆峰补写借据予以追认;第四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内盖有华冠公司的公章及陆惠平事后补签名字及接警单均能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借据上还载有支付利息15万元的记录,从日常生活经验看,该记录为被告一方记载的可能性远远大于邓金华,因此对于该款应当进行扣算。综上应当认定邓金华与陆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有效,陆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邓金华要求陆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了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据此邓金华应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邓金华未能举证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华冠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出出借款项时1年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2年6月7日付息15万元时止,陆峰尚欠本金96.4435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金华借款本金96.44355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从2012年6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邓金华对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邓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8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5万元已由邓金华垫付,该款由邓金华负担0.07万元,陆峰负担2.258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邓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代理审判员  何 璐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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