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0618号 原告高明凤(系陈顺林妻子)。 原告陈相(系陈顺林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旭涛(受高明凤、陈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伟。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马俊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凤、陈相与被告马俊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凤、陈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陈旭涛,被告马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凤、陈相诉称:2015年6月21日,马俊伟驾驶苏B×××××小型轿车自宜兴市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坳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时在公路左侧行驶时与对向有陈顺林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顺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马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元(陈相23476/年×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50元(51279元/年÷365天×7天×3人)、车损148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顺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俊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对误工费其公司只能按3人7天赔付20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同样不应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则无异议。 被告马俊伟辩称:其对原告的赔偿主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明凤、陈相与被告马俊伟、保险公司对马俊伟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与陈顺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顺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800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苏B×××××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日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各1份等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陈顺林在事故发生前父母已故,其主要家庭成员有出身于1969年7月12日的妻子高明凤、出身于1997年7月18日的儿子陈相。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高明凤、陈相未能提供相应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此保险公司只认可按3人7天赔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家庭成员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登记、尸体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明凤、陈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高明凤、陈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造成陈顺林死亡且马俊伟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期马俊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因原告的主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2950元,高明凤、陈相未能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因此减少的实际收入,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金额也较合理,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造成高明凤、陈相的损失合计79209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682097元,按事故责任由马俊伟承担,该款由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公司总计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高明凤、陈相792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凤、陈相792097元。 二、驳回高明凤、陈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148元,高明凤、陈相承担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有高明凤、陈相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高明凤、陈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卫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