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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卫忠与顾建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知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黄卫忠。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军,系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婕,江苏骏图律师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知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黄卫忠。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军,系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婕,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卫忠与被告顾建军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与欧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忠诉称:他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以下简称《玫瑰贴图》)经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9605。顾建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内展示并销售使用玫瑰图案的热水器。2014年7月5日,他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宜兴市巷头西路62号超厨王厨具店,订购“鑫飞迅”热水器一台、“法蓝利”热水器一台,购买“法朗尼”热水器一台。其中展示销售“法蓝利”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的侵权行为已另案起诉。他认为顾建军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享有的《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顾建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二、顾建军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500元、购机定金200元及律师费2400元。

被告顾建军辩称:他所实施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黄卫忠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他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权产品由长兴飞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迅公司)制造,他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实际也未销售本案诉争的商品。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黄卫忠针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卫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登记号为2010-F-029605《著作权登记证书》、《玫瑰贴图》作品、查询报告,用以证明黄卫忠享有《玫瑰贴图》作品的著作权;

2、(2014)浙平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黄卫忠在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订购一台“鑫飞迅”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玫瑰贴图》作品;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书、购机款发票,用以证明黄卫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顾建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鑫飞迅”热水器包装盒;

5、飞迅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网页资料。

上述二项证据用以证明黄卫忠订购的“鑫飞迅”热水器是由飞迅公司生产制造,经其公司人员推销,作为样品存放在他经营的店铺里展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证据2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证据原件由具有公信力的组织机构出具,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是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5是当事人用以抗辩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仅对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卫忠是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作者,其于2010年8月18日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0-F-029605。2014年7月5日,黄卫忠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订购“鑫飞迅”热水器一台、“法蓝利”热水器一台,购买“法朗尼”热水器一台。其中“鑫飞迅”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一幅玫瑰图案,与黄卫忠创作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高度一致。黄卫忠就顾建军销售的三台热水器向宜兴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因顾建军销售“法蓝利”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引起侵害著作权纠纷,黄卫忠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黄卫忠提供美术作品《玫瑰贴图》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黄卫忠享有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以销售“鑫飞迅”热水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黄卫忠享有著作权的《玫瑰贴图》作品,而顾建军又不能证明“鑫飞迅”热水器的生产者在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复制《玫瑰贴图》作品获得黄卫忠的授权许可。因此,顾建军展示销售“鑫飞迅”热水器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顾建军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抗辩合法来源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顾建军销售的“鑫飞迅”热水器来源于飞迅公司,因此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免除赔偿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黄卫忠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顾建军侵权的违法所得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因顾建军销售“法蓝利”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引起的侵害《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纠纷,黄卫忠已经另行起诉,所以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仅针对顾建军销售“鑫飞迅”热水器该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同时,黄卫忠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建军立即停止侵害黄卫忠享有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著作权的“鑫飞迅”热水器。

二、顾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黄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顾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黄卫忠负担578元,由顾建军负担50元。顾建军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黄卫忠垫付,顾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黄卫忠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