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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XX,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原告高XX,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原告高XX,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XX,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原告高XX,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原告高XX,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原告高XX,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委托代理人王凤梅,XX,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

委托代理人李彦佳,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7年2月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动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向其父亲和哥哥说恋爱期间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有过不轨行为。随后,被告的哥哥王振利和父亲王换,纠结了六七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河北省蔚县将原告堵在蔚县南留镇的一家旅店内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当时原告在蔚县小煤窑做临时工)强逼原告将死者高久兴生前遗留在沙圪坨镇英庄村327号院并三间窑房做为赔偿条件(死者高久兴系高某某父亲),立上字据,同时再补偿4000元现金,否则继续殴打。原告在被逼无奈下满足了被告的要求。事后,原告本人及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哥哥高某某,妹妹高某某,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房屋都无结果。现原告几年来一直租他人的房屋求生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房屋(房屋估价10000元)。2、返还现金4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

2、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高久兴是夫妻关系。

3、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和浑源县公安局沙圪坨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高久兴已死亡。

4、历史户成员信息,欲证明四原告的关系及诉争房屋和4000元钱是高久兴和四原告的共同财产,当时未分家,现在房屋还在高久兴名下。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连第与高久兴是夫妻关系,应当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高久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3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历史户成员信息中只有四原告的信息,未有户主的信息,故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和4000元钱是高久兴和四原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四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被告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赔偿合同取得的,即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海东因其2006年11月3日强奸被告行为而自愿赔偿被告的,有协议书为证。另外,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可能存在恋爱关系,即使按原告诉称的2007年来讲,原告高某某当时26岁,被告才仅仅16岁还未成年,根本不存在恋爱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行使期限为一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高某某在其父2001年去世后一直居住诉争房屋直至2006年11月17日转让于被告,那么其他继承人应当在2003年之前提出继承或者在2008年11月17日提出继承,对于本案起诉时,其他三原告已经超过继承时效,继承不存在何谈侵权。2、被告对房屋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保护。依据《物权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基于原告高某某的赔偿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4000元现金,不论房屋是高某某的还是继承其父的,均因其实际占有多年,其他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而言,高某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是有权处分。那么,被告依据合同获取所有权是合法的,因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体符合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综上,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7日依据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及4000元钱及原告应当在2007年11月17日行使自己的权利。协议书是河北蔚县的律师起草的,是高某某签字的。

2、原告在立案庭提交的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1995年张某某改嫁是笔误,在当庭不提交该份证据,但这能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上的高海东的签字确实是原告高某某签的,但是是被迫签字的,这处院子也不属于高海东所有,是原告高某某的父亲于1992年盖的,属于四原告共同共有,原告家里只有这一处房屋,协议中的4000元钱也是高久兴与张某某的,高某某无权处置。被告提供证据2因村委会的笔误写成张某某1995年改嫁,并提供其与刘旺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某是2011年才改嫁刘旺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高某某被迫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海东)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高某某将位于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的正房三间、砖砌窑房三间和4000元钱赔偿给被告王某某。现在被告王某某占有上述位于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的正房三间、砖砌窑房三间和4000元钱。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