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沈家桥村环卫公司宿舍内,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2015年4月13日,民警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菜市附近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撬锁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曾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晓强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雅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