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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华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毅(已判决)在本市武侯区华兴路口以徐某某与其情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驾驶汽车将徐某某搭载至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门口,被告人唐某某和杨海林、林昌寿、邓红春(三人已判决)等人受唐毅邀约在此等候,对徐某某进行控制、殴打及威胁,强行要求徐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徐某某在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唐某某账户后,又被迫书写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400元用于唐某某等人购买烟水,最后徐某某被丢弃在公路上。当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将抢得的5000元人民币取出均分后予以挥霍。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金堂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1万元是唐毅提出要的,欠条也是唐毅要的,我只是帮朋友忙踢了被害人两脚,没有抢劫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许,唐毅(已判决)开车来到本市武侯区华兴路口找到其情人廖某某,见其与一陌生男子即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一同吃饭,唐毅以徐某某与其情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徐某某解释,徐表示他们系通过网上认识,没什么特殊关系,仅仅是朋友,于是唐毅叫其情人和徐某某上车说清楚,三人上车后唐毅驾驶汽车将徐某某搭载至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门口,途中唐毅用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唐某某,并发短信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忙”,同时唐毅还邀约了杨海林、林昌寿、邓红春(三人已判决)到武侯区永康森林公园门口。接到电话后的被告人唐某某与杨海林、邓红春驾车赶到并对徐某某进行控制、殴打及威胁,期间唐毅接到仍在途中的林昌寿的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唐毅告诉林昌寿在永康森林公园旁边的路上,并叫林昌寿与唐某某联系。殴打威胁徐某某后,唐毅、杨海林、邓红春与被告人唐某某经过反复询问徐某某与廖某某的关系,发现没有什么特殊后,唐毅与廖某某离开,离开时唐毅吩咐被告人唐某某把徐某某搭乘到能乘车的地方就喊徐某某自己走。在唐毅离开半小时后,被告人唐某某给唐毅打电话说准备要徐某某赔偿一点“精神损失费”,唐毅表明“你们看着办”。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强行要求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徐某某迫于无奈同意支付“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身上钱不够便打电话叫朋友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唐某某账户后,又被迫书写一张三日内付清5000元的欠条。此时林昌寿驾车赶到并询问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发生了什么事,唐某某等人告知了林昌寿原因。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又问徐某某身上有没有现金,徐某某表示只有4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叫其拿出来,徐某某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说以后从剩余的5000元欠条里扣除,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用拿到的400元购买了烟、水共同消费,之后林昌寿驾车与邓红春一道离开案发地,被告人唐某某与杨海林搭载徐某某离开案发地,最后徐某某被丢弃在公路边上。当日傍晚,被告人唐某某和唐毅、杨海林、林昌寿、邓红春汇合,将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取出均分后予以挥霍。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金堂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被挡获的经过。

2.被告人唐某某以及同案人唐毅、杨海林、林昌寿、邓红春等人的供述,证实该案的案发起因是唐毅认为其女朋友与徐某某有染,为泄愤便邀约他们一起殴打威胁徐某某,经过反复询问徐某某与廖某某的关系,发现没有什么特殊后,唐毅与廖某某离开,离开时唐毅吩咐被告人唐某某把徐某某搭乘到能乘车的地方就喊徐某某自己走。在唐毅离开半小时后,被告人唐某某给唐毅打电话说准备要徐某某赔偿一点“精神损失费”,唐毅表明“你们看着办”。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强行要求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徐某某迫于无奈同意他们提出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身上钱不够便打电话叫朋友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唐某某账户后,又被迫书写一张三日内付清5000元的欠条的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遭到被告等人殴打、威胁,经徐某某反复说明和廖某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人等人发现没有什么特殊后,唐毅与廖某某离开。在唐毅离开半小时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强行要求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徐某某迫于无奈同意他们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因身上钱不够便打电话叫朋友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被告人唐某某账户后,又被迫书写一张三日内付清5000元的欠条,以及写完欠条后被迫当场拿出现金400元给他们的经过,以及后来被丢在路边的事实。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唐毅邀约杨海林、邓红春等人对徐某某殴打威胁的事实。

5.银行明细,证实涉案现金的转账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等人的事实。

7.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曾经受到刑罚处罚情况。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位置。

9.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起初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殴打和威胁,其动机是帮唐毅教训报复被害人,无证据证实其本人以及涉案的唐毅等人具有非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得知被害人与廖某某仅是一般朋友、无特殊关系后,唐毅遂带廖某某先行离开现场,并让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放走。至此,上述行为告一段落。此后,被害人唐某某与唐毅商量后叫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系另一种新犯意的产生,进而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最终索取人民币现金5400元以及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既遂,其中,5000元欠条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