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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顺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洪雅县。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洪雅县。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忠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红牌楼路口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衣服口袋中查获5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6.14克,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晓强

人民陪审员  谢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