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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四川省合纵连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四川省合纵连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四川省合纵连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庞某、钟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庞某、钟某作为四川省合纵连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其公司与成都鸿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老板杜某某洽谈印刷合纵连横公司信笺、信封、考试用书等事宜,杜某某与庞某、钟某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后给予二人回扣。后杜某某与合纵连横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完,杜某某先后多次共给庞某、钟某回扣26000元人民币。经电话传唤,庞某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钟某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庞某、钟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钟某已主动将违法所得交给办案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钟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庞某、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违法所得已主动交给办案单位,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根据被告人庞某、钟某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二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