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为,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涛,四川蜀郡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朱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朱某急于偿还外债,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向成都市旺通租车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63的大众迈腾汽车,伪造了假行驶证,谎称自己是车主“许兴”,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在本市武侯区郭家桥西街“老茶树”茶坊将该车质押,向被害人姚某某借款9万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还债和挥霍。姚某某已主动将涉案车辆退还租车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认罪、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