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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伟、余海波与唐宇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余海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余海波,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练。 委托代理人余海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余海波之哥。 被告唐宇晶,男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余海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余海波,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练。

委托代理人余海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余海波之哥。

被告唐宇晶,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余海伟、余海波与被告唐宇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伟并作为原告余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宇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伟、余海波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唐宇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翠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资局附近,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余海伟驾驶的晋BD9754号豪爵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海伟及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宇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唐宇晶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余海伟、余海波受伤后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余海伟为“左足背皮肤裂伤伴血管肌腱断裂,足背动脉损伤”,住院27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7239.44元;余海波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左足、左小腿中段、左膝大面积皮肤擦伤)”,住院9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65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宇晶既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也没有探望原告的伤情,经原告与其多次联系,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所花费用。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唐宇晶赔偿原告余海伟住院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44.44元的80%即16435.55元;2、被告唐宇晶赔偿原告余海波住院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123.59元的80%即4098.87元;3、被告唐宇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余海伟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海伟的身份。

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肌腱断裂,住院27天。

住院医疗费单据两支及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花医疗费7239.44元。

4、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5、居住证明材料一份及连租五年房屋的租房合同五份,欲证明原告余海伟在城镇居住。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海伟开店。

原告余海波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海波的身份。

2、诊断证明、X射线报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海波的伤情及住院9天。

3、住院医疗费单据四支及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花费医疗费3656.59元。

4、健身馆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海波误工情况。

被告唐宇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唐宇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翠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资局附近,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余海伟驾驶的晋BD9754号豪爵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海伟及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海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宇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海波无责任。原告余海伟、余海波于受伤当日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余海伟为“左足背皮肤裂伤伴血管肌腱损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7239.44元;余海波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左足、左小腿中段、左膝大面积皮肤擦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365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宇晶没有赔偿原告所花费用。

关于原告余海波提供的证据4,只有健身馆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提供健身馆营业执照,没有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宇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余海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海伟及该摩托车乘车人余海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海伟、余海波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宇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海波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告余海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护理费2025元(27天×75元)、误工费7500元(75元×100天)、房租损失费2970元(110元×27天),以上共计20544.44元的80%即4098.87元;原告余海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护理费675元(75元×9天)、误工费1197元(133元×9天),以上共计5663.59元的80%即4530.8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余海伟、余海波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原告余海伟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海伟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10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误工时间,该项费用为2025元(27天×75元);原告余海伟主张房租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海波主张误工费每天133元,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为675元(9天×75元)。以上原告余海伟的各项费用共计12099.44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为8469.61元;原告余海波的各项费用共计5141.59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为3599.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宇晶赔偿原告余海伟各项损失共计8469.61元。

二、被告唐宇晶赔偿原告余海波各项损失共计3599.11元。

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唐宇晶负担100元,由原告余海伟、余海波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