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Z***22小型面包车,从本市武侯区机投镇行驶至武侯立交桥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