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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勇与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商初字第9号 原告孙学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春,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浑源县岳麓家园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商初字第9号

原告孙学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春,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浑源县岳麓家园南商铺15号。

负责人蔺姝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春、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勇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56分,原告购置刚满三个月、行驶不足两千公里的现代轿车,在原告居住的世纪龙鼎小区南区停放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完全烧毁。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车牌号晋BFS215)左前侧轮胎和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清了全部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到达了失火现场,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事故处理和认定过程中亦通知被告参加,但被告一直未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学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大地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3300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保险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

3、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烧毁,失火的原因是因外来火源引燃烧毁;

4、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车辆因火灾完全烧毁;

5、购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属于新车,只使用了三个月;

6、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被烧毁车辆的所有人;

7、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已完全烧毁,属于全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1566元;

8、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对原告车辆受损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原告所主张的“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左侧轮胎和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户外温度在零度以下,很难存在外来火源,难以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三、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最终查明本案车辆系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四、如查明本案车辆确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车辆残值应当归于被告。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并申请本院向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十三张;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3、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麻艳丰和孙学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4、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一份。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致使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2、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

原告提供证据1保险单、证据2保险费发票、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购车发票、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可以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出具的主体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火灾事故时间还属于冬季,户外温度在零度以下,很难无故存在外来火源,达不到起火点,不能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消防队分析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外来火源的出处、为何种外来火源、火源相应的残留物,故目前通过原告的证据无法查明失火原因。本院认为,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本案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机构,对本案火灾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的职责与权力,其依法根据相关事实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失火原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即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车牌晋BFS215)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失火原因不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7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质证称,评估报告虽是由法院委托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评估的,但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告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时的车价为153300元,且原告该车辆已经使用了三个多月,故应当在车辆购置价以下赔偿。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本院通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和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所作出,其评估方法是以车价(151600元)加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和车船税作为重置成本,并以车辆成新率折旧后作出评估结论,与原告购车的裸车价153300元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8车损鉴定费收据,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另因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故对鉴定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原告孙学勇质证称,被告虽陈述如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情形则免赔,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火灾并非因不明原因或自燃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虽然约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失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并不具有该条款所约定的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火灾的情形,不能证实被告的免赔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