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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浑源县永安镇。 委托代理人薛培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9日出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浑源县永安镇。

委托代理人薛培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南榆林乡。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培峰、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7月10日生育长子张xx,张xx现读大学。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被告好逸恶劳,家庭经济情况非常拮据,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逐渐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彻底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浑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时隔不久,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现拘押于大同市南郊区看守所,我与被告再无夫妻情份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去年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被拘留及上次原告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都属实。原告在我刑满释放以后花我9万多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1年7月10日生育长子张xx,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张xx。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五月初七,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1991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代理审判员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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