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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浑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浑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xx,男,汉族,浑源县吴城乡麻塔村农民,住浑源县吴城乡。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浑源县公安局政委。 委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浑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xx,男,汉族,浑源县吴城乡麻塔村农民,住浑源县吴城乡。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浑源县公安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不服浑源县公安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赵xx于2015年1月20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赵xx的陈述申辩、北京警方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xx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之哥被村支书私设公堂打死,法院枉法决以及拒绝执行赔偿,还有土地被侵占问题,其本人反映13年无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中央领导办公的地方再次反映,被北京警察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浑源县信访局和浑源县公安局的人把原告拉回浑源县送到拘留所拘留10天。浑源县公安局拒绝原告的申辩理由,至今未给原告《拘留处罚决定书》,浑源县公安局无视法律,超越地域管辖,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北京处罚了原告,当地公安局又处罚,是重复处罚。故请求:1、依法撤销浑源县公安局(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浑拘解字(2015)第0000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赵xx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访复字(2011)16593号,访复字(2012)4001号国家信访局接待来访答复复印件两份及据原告称是政法大学邸瑛琪教授所说的论述一份,欲证明原告上访合法、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是重复处罚。

2014年5月17日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CR影像报告单复印件,2014年11月17日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核磁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赵xx入住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及2014年11月18日的出院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右膝关节骨质疏松、损伤及病变。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定赵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赵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补充答辩意见:根据(2008)107号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西省司法厅联合文件规定,浑源县公安局有管辖权。原告诉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晋公通字(2008)107号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西省司法厅联合文件第二条,欲证明对赵xx实施处罚的依据。

2、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两份,大同市公安机关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赵xx多次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法上访,并多次受到训诫,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移送回住所地公安局进行处分的事实,赵xx对其违法行为亦认可。

3、行政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原告赵xx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原告赵xx本人签字。

4、晋高法(2014)52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联合文件第五条,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非法上访的行为有管辖权。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xx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再次上访反映被侵权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2015年1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1、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2、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3、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4、浑源县公安局是否给原告赵xx造成损害?应否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了证据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人违反有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的,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多次到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且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原告的行为,达到了情节较重的程度,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训诫书应该给原告本人,原告称询问笔录内容对,字是原告签的,手印是被告强行让原告捺的。被告则称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的手续,不需要给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移交联,且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询问笔录所问的内容无异议,且自己在笔录上签了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该组证据都给过原告和家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没有见过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的内部请示程序和对被拘留人及其家属的告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