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怡,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第六税务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怡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李怡当庭自愿认罪,经征得被告人李怡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怡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怡系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第六税务所工作人员,2010年-2015年,李怡利用负责本市武侯区玉林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个体户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违反税收管理规定,要求武侯区天添饭店、武侯区朱朱氏兄弟火锅店、武侯区添天饭店、武侯区王记新好吃客(2012年前名为“武侯区新好吃客火锅店”)的经营者朱某、王某芳、王某璞将营业税、附加税、部分个人所得税以税金形式交由自己代缴税金。李怡收取税金后,将营业税、附加税中157.28万余元以及个人所得税128.46万余元予以侵吞,全部用于赌博和还债。2015年6月4日,李怡到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怡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怡犯贪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怡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侵吞应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怡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怡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审判且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李怡贪污的税款未退赔,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怡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5.7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