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浑行初字11号 原告李xx,女,汉族,浑源县永安镇东关村村民,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浑源县公安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不服浑源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8日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