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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真周拥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四郎巴登,男,1984年9月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四郎巴登,男,1984年9月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充古乡德依村。2010年10月12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莉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仁真周拥,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朱倭乡朱倭村布托村。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字(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及其辩护人杨鹰、彭莉花、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伙同登真泽仁(分案处理),由仁真周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KN的香槟色大众牌CC轿车(真实牌照为川AL98C3),行驶至本市武侯区长寿路名仕公馆小区街对面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W***33的墨绿色丰田普拉多汽车停在路边,由登真泽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该车右后车门拉开,抢走被害人放在后排座上的红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迅速跑入CC轿车,四人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三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及被告人四郎巴登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工作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仁真周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家属主动赔偿,希望从轻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四郎巴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四郎巴登、仁真周拥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本案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已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不良影响,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四郎巴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四郎巴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仁真周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