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沈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武侯区簧门街华西医院门口,因争揽乘客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沈某某持电瓶车钥匙刺向林某某额头,致其左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