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棚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梦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钟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二被告人认罪,在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棚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为防止他人报复,遂从自己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携带在身上。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行至本市武侯区金花街86号“佳鑫超市”门口路边时,与前来接其回家的妻子陈某某相遇,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有匕首后欲将匕首夺走,被告人吴某某在与陈某某争夺匕首时使匕首刺中陈某某胸部,致使陈某某左胸腋前壁刺创造成左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匕首交给被告人钟某某并指使其将该匕首丢弃,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该匕首系刺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凶器后仍然将该匕首丢弃。2015年2月5日凌晨,民警在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随后民警在武侯区金花镇四线沟路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带领下在一个小区垃圾桶内搜查出该匕首。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自己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认罪,系自首,其家庭成员对其造成的结果予以了谅解,希望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钟某某故意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家庭成员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谢 丹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