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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晓君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其妻赵某与被害人刘某喝酒晚归对刘某不满,在本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博派公寓楼下持砖头将刘某驾驶的川A***59黑色雅阁轿车前引擎盖等处砸坏,经鉴定,涉案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272元。事后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以及破案经过、讯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件现场图以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