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四川省甘孜州丹巴县。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兰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TE的小型越野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与少陵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抽取被告人兰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2±10.6)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提出:之前自己的手受伤,目前需要再次进行手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兰某在本市少陵路“88酒吧”与朋友一道玩耍,期间饮酒至当晚3时许离开,被告人兰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TE的小型越野车从少陵路往本市三洞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与少陵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后经依法抽取被告人兰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2±1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兰某被抓获到案经过。 2.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实自己2015年4月3日晚,在本市少陵路“88酒吧”与朋友一道玩耍,期间饮酒至当晚3时许离开,被告人兰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TE的小型越野车从少陵路往本市三洞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与少陵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的事实。 3.呼气测试记录表,证实现场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经依法抽取被告人兰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2±10.6)mg/100ml的事实。 5.车辆信息,证实其醉酒驾驶的车辆情况。 6.现场检查、医院抽血照片和视频,证实该案相关情况。 7.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记录。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兰某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提出的身体病情状况,经查属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兰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谢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