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吉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3组3号房屋内,盗走王某的金项链、耳环、戒指等物品以及若干现金,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5日,民警在资阳市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吉某某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吉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