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显龙,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显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吕显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吕显龙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64的“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武侯区沿华烨路往太平寺方向逆向行驶至华烨路“沈家桥村九组409”路段处时,迎面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吕显龙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7.7mg/100ml。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提取执法记录仪说明及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识别笔录、急诊病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显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吕显龙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显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显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显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显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显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