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晓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尹某认罪,在征得被告人尹某的同意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与袁某、李某某、张某四人在本市武侯区芳草地小区“虾佬圣汤”员工宿舍打牌,由于出牌错误,尹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抓扯。尹某从宿舍的床上拿起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张勇的腹部、左胸、左前臂、左背部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将劝架的被害人白某某左胸刺伤致右心室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日接被害人张某报案后,经群众指认,民警在本市人民南路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尹某挡获,在其带领下,民警在人民南路四段“美丽俱乐部”外公交车站绿化带找到作案水果刀。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检查报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尹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尹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无前科、认罪,系自首,希望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谢 丹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