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红牌楼永盛南街一拆迁工地民房赌场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同年3月20日23时许,民警对该赌场予以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廖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苏某某、王某某,赌博人员罗某某、查某等人,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18台、赌资人民币28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