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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等人诉茂生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许某甲,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许某甲丈夫),男,1976年12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许某甲,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许某甲丈夫),男,1976年12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乙(许某甲之父),男,1952年6月25日生。

原告许某丙(许某甲之母),女,1952年10月13日生。

原告何某乙(许某甲之女),女,2000年7月13日生。

原告何某丙(许某甲之子),男,2004年12月12日生。

被告云南茂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南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1989年4月2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茂生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许某乙、许某丙、何某乙、何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何某甲,被告茂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及温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甲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做活时被架子砸伤腰部,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3069.60元[其中:1、后期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3、护理费9322元(118天×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20天×50元+98天×30元);5、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23742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1200元;8、车费1000元;9、终身护理费461504元(28844元×20年×80%);10、医疗费12450.87元;11、中草药费3400元;12、辅助治疗费4380.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生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应参照工伤处理,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是40%,原告所诉的80%的比例过高。二、原告许某甲明知劳动过程中必须集中注意力,但却忽视分散注意力存在的危险,在推车过程中与一工友嬉戏,分散了注意力,从而发生了工作中受伤事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许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分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许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赡养的情况;2、何某丙、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何某乙、何某丙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许某甲住院治疗情况;4、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许某乙、许某丙的身份情况;5、被告茂生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许某甲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6、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情况;7、收据及处方,欲证明原告许某甲在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及中药包治的费用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茂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茂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附页、检查报告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许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45000元;2、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许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2863.06元;3、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许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7339.77元;4、南华县龙川镇徐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许某甲受伤的事实;5、南华县医院收据230元、门诊医疗费收据、送货单,欲证明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甲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两次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L2椎爆裂骨折并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伤,共计住院1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7682.30元、门诊医疗费4523.4元(含救护车费)、其他费用8272.1元(含诊所就诊、药店购药及生活用品支出)。2015年6月4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康复治疗费、复查费),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茂生公司垫付医疗费180246.23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车费和其他费用)、现金16000元,合计196246元。另查明,原告许某甲系农业户口,被赡养人许某乙现年63周岁,许某丙现年62周岁,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被抚养人何某乙现年15周岁,何某丙现年10周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作为提供劳务方,被告茂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茂生公司应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许某甲应为雇员,雇员许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茂生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应尽注意安全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许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259153.2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34208元(7456元×20年×90%);2、被赡养人许某乙的赡养费46175.40元(6036元×17年×90%÷2人);3、被赡养人许某丙的抚养费48891.60元(6036元×18年×90%÷2人);4、被抚养人何某乙的抚养费8148.60元(6036元×3年×90%÷2人);5、被抚养人何某丙的抚养费21729.60元(6036元×8年×90%÷2人)];二、医疗费192205.70(含门诊医疗费);三、误工费118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9元/天×150天);四、住院期间护理费9322元(即79元/天×118天);五、终身护理费461504元(28844元×20年×80%);六、后期治疗费1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书计算);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八、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九、法医鉴定费1200元;十、其他费用8272.1元,以上十项合计964047元,由被告茂生公司承担674833元(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89214元(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茂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经济损失合计674833元,扣除已支付的196246元,实际还应支付478587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7元(缓交),由被告云南茂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66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 昱

审判员 张 标

审判员 尤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