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2卓月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3曾翼,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4王得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5蒋启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原告6谭寺意,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7黄国良,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8喻长辉,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9陈宏义,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10周秋莲,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11文秋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12陈丽艳,女,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13徐镇均,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14晏清,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15赵国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16吴伏元,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17罗新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18黄海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19周桂娥,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20张玮,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21宋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江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思琪,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徐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舒玲等21名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钟秋、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玲等2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江华、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思琪、徐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案行政起诉状中所列21名原告的签名均为委托代理人曾江华所签。而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虽为全权代理,但仅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并不包括代为起诉事项。 本院认为,因本案行政起诉状中所列21名原告的签名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江华一人所签,故既无法确定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系所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法判明所有原告是否均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玲、卓月华、曾翼、王得军、蒋启林、谭寺意、黄国良、喻长辉、陈宏义、周秋莲、文秋香、陈丽艳、徐镇均、晏清、赵国军、吴伏元、罗新平、黄海强、周桂娥、张玮、宋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