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桐桌网吧”内盗得范某某女式挎包和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攀爬进入本市武侯区金雁路“橄榄园”小区1栋1903住户,盗得户内一个价值人民币891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串珍珠项链、人民币1万余元以及一个装着零钱的红色布包。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减轻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剩余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