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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武侯区棕竹街5号竹苑小区一单元门口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袁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现场从被告人袁某某所背黑色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子弹三发,十小袋净重共计10.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净重0.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枪支弹药收缴收据、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同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