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韩兴发(在逃)携带撬锁工具在本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2号附5号华夏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66元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挡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