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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珠尼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洛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洛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洛某某和受害人成来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见面解决之前纠纷时,洛某某用事先购买的菜刀将成来某某双手、后背多出砍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成来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思想汇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洛某某、朱兴仲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洛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洛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洛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洛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